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2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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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宜慶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宜慶(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教化之功能。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過重情形。

抗告人因離婚而需獨力扶養10歲幼子及68歲年邁母親,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為縮減刑期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返家扛起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第一頁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40年7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第二頁之外部性界限;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部分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2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4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時間均在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衡諸本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刑期總和甚高,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寬減甚多,再加計編號2至4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又再寬減3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第三頁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所應考量,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第四頁
附表:受刑人林宜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8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內)
有期徒刑1年2月



期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2月1日起訖109年12月9日止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9日)
109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0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
號、第4283號、第4284號、第
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
第4940號、第8412號、第8418
號、第8568號、第8569號、第
8570號、第8571號、第8572號、
第8733號、第13261號、第13507
號、第15487號、第12102號、第
19603號、第26264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0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
最後
事實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第251
號、第252號、第2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期110年4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第4919
號、第4920號、第49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註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62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25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7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7號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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