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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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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附設○○○○○○○○○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庭萱(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均為「應受送達人」,依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解釋上應以「應受送達人」各別收受判決時分別起算其上訴期間,否則辯護人之上訴權,將被剝奪。
為維護辯護人之上訴權能正當行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應分別以其各自收受判決之日個別計算上訴期間。
從而,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在被告收受之後,甚或遲未收受,縱被告之上訴期間已逾期,仍不影響於辯護人之上訴權。
本件選任辯護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實務見解雖經常性以「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但非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權性質」,然辯護人之權利是否僅為代理性質仍有疑義,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接見權、在場權,均不因被告是否賦予,而獨立存在,倘未賦與審判中之辯護人接見權、在場權,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僅於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時,失其效力,顯見於尚未發生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時,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應屬辯護人之權限,而非屬代理權性質,「辯護人不因有為被告利益代理上訴之權,即認其必須為被告上訴之義務,其仍得基於獨立及專業為判斷是否為被告利益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判決雖仍侷限於傳統見解,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但非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權性質,然而亦提出辯護人有為被告利益代理上訴之權,得基於獨立及專業為判斷是否為被告利益上訴,顯示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上訴權,有其獨立之意義與內涵,並非當然僅屬代理權性質。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8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辯護人之上訴權,係基於辯護人之固有辯護職權而來,此固有職權,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故上訴期間以辯護人收受判決時起算其上訴期間,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意旨,原裁定顯未慮於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裁判正本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在有辯護人之案件,除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否則辯護人並不當然有代被告受送達之權限。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2、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
上開判決書於113年6月7日囑託被告所在法務部○○○○○○○○○附設○○○○○○○○○長官送達,經被告親自收受,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嗣被告不服,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原判決關於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至338、341至343、347至350、353至355頁)。
依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又被告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上訴狀,而係自行付郵投遞,該書狀於113年6月28日經原審法院收受,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347頁),而被告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20日,而於113年6月27日已告屆滿(該日為星期四),是本件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辯護人之上訴權,係基於辯護人之固有辯護職權,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故上訴期間以辯護人收受判決時起算其上訴期間,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意旨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設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規定,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
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其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故法院對辯護人為判決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是被告之上訴權既已喪失,其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代理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職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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