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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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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所犯之其餘他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9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39年6月,經抗告人以此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組合如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求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命令確定。是檢察官嗣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7均為轉讓毒品罪,其餘編號則均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該等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所涉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施用及持有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以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95年12月底至00年00月間,屬於短期、密集重複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益侵害、動機、行為態樣及方法均同一,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原裁定拘泥於乙裁定曾定刑有期徒刑30年之基礎,自有裁量不當之違誤。抗告人曾補陳理由及意見,請求依前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案裁定之意旨,於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上重為審酌本案之執行刑,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避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以及抗告人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屬誤會。抗告意旨執上開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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