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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林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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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執行卷宗及本件聲請書,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難認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即便受刑人填復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而造成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不合理及不公現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之被告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足見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相差天壤之別,此顯與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人身自由相違。又抗告人深知今日觸犯國家法律接受法律制裁乃是自食惡果,然而抗告人心中已知所悔悟,於歷次警偵審皆坦白承認犯行,沒有狡辯推諉犯行,爰請求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一個公平合理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查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執行卷宗及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是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本。
㈡惟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因卷內查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無法與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否必不得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非全無疑義。又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抗告人填復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其真意究竟如何?是否即係同意就附表所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如就此尚有疑義,是否應提訊抗告人以確定之。如抗告人同意全案定應執行刑,可否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式欠缺仍未補正,原裁定就此未予釐清說明,難稱妥洽,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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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 |
犯罪日期 | 111年5月31日 | 111年5月30日 | 111年6月2日 (3次)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4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5966、5967、5968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5966、5967、5968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1月24日 | 112年9月20日 | 112年9月20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
判決確定 日期 | 111年12月23日 | 112年10月24日 | 112年10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78號 (編號2至3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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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犯罪日期 | 111年12月7日 | 111年5月17日 110年6月2日 | 110年8月6日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8207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8207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501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501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25日 | 112年12月27日 | 112年12月2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501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50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1月30日 | 113年2月7日 | 113年2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4號 (編號5至6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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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8 | 9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 |
犯罪日期 | 111年6月1日 | 111年6月2日 | 111年5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日」,本院逕予更正)(2次) 111年6月2日(2次)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71、87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71、87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71、872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29日 | 113年2月29日 | 113年2月2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4月3日 | 113年4月3日 | 113年4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0號 (編號7至10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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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0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 |||
犯罪日期 | 111年6月2日 (2次)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71、872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2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4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0號 (編號7至10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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