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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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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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罰之執行,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且有告訴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係屬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因傳、拘無著,經法院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佐以被告前另涉他案,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稱:大雅分局打給我,我跟他約下禮拜一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惟於抗告狀則載稱:我跟大雅分局說今日(7月11日)下班會馬上前往大雅分局報到等語(本院卷第7頁),前後說詞歧異,已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而經拘提,有卷內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嗣被告到庭後,並已經檢察官就本案為訊問而知悉涉嫌本案,從而,被告縱有變更處所,卻未陳報偵查機關,致承辦機關無法掌握其行蹤,難認無逃避審判程序之意圖,自得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3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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