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吳家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家富(下稱抗告人)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此與聲明異議狀文義記載不符,抗告人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4月30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1867字第1139051488號駁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聲明異議,該函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有研求說明之必要,原審逕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由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共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即聲明異議狀所稱甲裁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抗告人另犯他罪確定,檢察官因而將甲裁定<判決>之罪與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聲明異議狀所稱乙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因抗告人另犯他罪確定,檢察官因而將乙裁定之罪與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即聲明異議狀所稱丙裁定)。嗣抗告人以甲裁定占宣告刑累計比例為28.8%,然丙裁定並未據此比例定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不利益,而請求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1867字第1139051488號函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30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1867字第11390514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因認臺中地檢署上開函覆,未依其所請重新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丙裁定附表編號10該罪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該院以「若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