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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李致燁
(原名李忠諺)
抗告人
即受刑人李昱璋
(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含其113年5月8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下稱具保人)、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李政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其後於113年5月8日又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李政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致樺』」,惟上開原裁定(含更正裁定)就所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對象即具保人,所載均屬有誤(具保人應為「李致燁」)。又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確定判決,業以有新事證為由,提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且在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於113年3月28日訊問時到庭,並無逃避執行或逃亡之意圖。又雖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案件,其後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然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中,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非故意逃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由具保人於104年11月4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該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5月31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未能到案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因認受刑人已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4月3日裁定之主文為「『李政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9頁),且其後復於同年5月8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李政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致樺』」(見原裁定法院卷第41頁),核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就本案應予沒入保證金之對象(具保人),均為有誤,復未據原裁定法院法官於本院裁定前,就此一錯誤再為更正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經受刑人、具保人於其等之抗告理由中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受刑人、具保人此部分抗告內容,難謂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既有上揭經抗告意旨所指及有關具保人正確性之瑕疵存在,本院已無從再就實體部分予以審酌,且為保障具保人、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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