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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文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騰(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第一頁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原裁定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所處拘役20日、30日,業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5152號、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既與其餘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為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第二頁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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