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3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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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鄭家囷


輔  佐  人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依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家囷(下稱抗告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4日「刑事對楊國煜、劉彥宏違反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特提異議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刑事對楊國煜、劉彥宏違反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特提異議狀」,然經參酌抗告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案件於113年6月19日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第一頁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何玉鳳法官等經辦南投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本案)有違反應客觀公正中立聽審等事實,以枉法裁判、顛倒是非加害抗告人,本件本可由埔里第一交通分隊警方調取他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即可反證抗告人在本件事故第一現場是清白,故何玉鳳法官自始4次拒絕,進而駁掉抗告人聲請他車行車紀錄器資料,企圖以遮掩他車行車紀錄器資料,抹去邴家2人在黑暗中由路肩急走突入埔里中山路台14線快車道撞擊抗告人機車真相,顯有藐視無罪推定、無證據不得判罪之刑法法則,經抗告人向本院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還給抗告人之交通事故為一般案件正義有平等之防禦權。

而楊國煜、劉彥宏法官明知何玉鳳法官以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警、檢全卷,因抗告而獲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認定遮掩他車行車紀錄器影響當事人防禦權,有偏私事實,楊國煜、劉彥宏法官仍包庇不公平審判之何玉鳳法官,法官顯已成為本件被告當事者,如何能公正中立審判本案件?楊國煜、劉彥宏法官以概括交換案件互相遮醜犯意,進行組織犯罪包庇不公正審判亦應離開本案件之審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取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卷宗,經核本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抗告人亦未主張本案審判長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抗告人固以本案審判長所組成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其直接閱覽本案卷宗紙本之聲請,而妨礙其防禦權,故認本案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12日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後,而本案受命法官即於同年9月14日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業經調取本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第二頁理由:「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而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獲取本案卷證影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對抗告人防禦權已屬有效行使,並未見有何妨害其防禦權之情事;

且抗告人就前開本案駁回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仍以無妨礙抗告人防禦權之相同理由,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本案審判長所為訴訟上裁定及訴訟指揮,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訊獲知方式,且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僅憑其聲請遭駁回,即片面解讀及個人主觀見解,逕謂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顯非依憑客觀可信之事實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審判長主觀有事實上之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此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第三頁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所述上情,無非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抗告人此種懷疑之發生,僅因其前因聲請他車行車紀錄器資料被拒,及駁回其直接閱覽本案卷宗紙本之聲請,主觀推認承審法官私情串聯檢、警、南投車鑑會組織性惡勢第四頁力進行加害抗告人,妨害抗告人防禦權云云,惟承審法官於案件中如何安排訴訟程序以遂行本案審判,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尚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件既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要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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