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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一頁㈠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期即編號2中所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2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5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系再酌減2個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5年11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且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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