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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銘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庚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第一頁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定刑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為編號1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當場為警一併查獲,其犯罪時間密接,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第二頁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裁定法院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尚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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