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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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奉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奉斌(下稱受刑人)已經履行146小時,近4分之3(200小時),並非故意不履行完畢,係因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且父母夜間經營小吃店,需去幫忙,有時甚至至凌晨才能休息,才一直未去履行完義務勞務,懇請再給予受刑人1次機會,將一定會履行完上開剩餘時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第一頁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0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109年3月3日以北檢泰磨109執緩179字第1099015777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代執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而臺中地檢訂於109年3月24日至113年2月10日執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受刑人於109年3月24日至臺中地檢報到執行,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期履行完成緩刑之條件,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違者將受撤銷緩刑第二頁等情,有臺中地檢109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可足認受刑人已完全瞭解須遵期履行完成緩刑之條件、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及相關法律效果,然受刑人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改過自新,仍於緩刑期間,屢屢未遵期向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甚且自110年4月24日起更係多次長期間(數月或近1年不等;

110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至112年2月1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臺中地檢多達17次發函告誡、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室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未有積極配合輕率態度。

是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

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刑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

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第三頁務列為優先處理事項。

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詳前述),以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動履行期間近4年(109年3月24日至113年2月10日),期間經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予置理,且未曾陳報有何執行困難;

迄履行期間屆滿日前之113年1月19日僅履行146小時之義務勞務,致未能完成緩刑所附之負擔。

且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或陳明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或提出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證明等情。

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當不致長時間不履行且未主動聯繫告知執行人員,更不會對檢察署之通知漠視不理,顯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且父母夜間經營小吃店,需去幫忙,有時甚至至凌晨才能休息,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抗告意旨所陳情節屬實,且義務勞務履行時間並無強制每次履行時間,亦無侷限於上午,下午亦可履行,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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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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