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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金瓅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瓅夫(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其刑期總合為2年5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其他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降低刑期,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段相似、所侵犯法益相同,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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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他案之定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定應執行刑裁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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