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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毓珊
彭志毅
彭雅妮
李文琪
彭志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扣押財產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受扣押人彭雅惠與吳燕明為配偶關係,兩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而彭雅惠與吳燕明於本案均已坦承犯行,然原裁定扣押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8樓之3、8樓之5等三間不動產,係家人共同出資購買,而掛名於彭雅惠和吳燕明名下,有購第一頁屋文件、帳本、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據為證,非專屬彭雅惠和吳燕明之財產,亦非彭雅惠和吳燕明因其不法行為所得之物,原聲請書並未釋明所扣押之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延伸,顯不得作為准予扣押之標的。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為彭雅惠之家人,投資高額資金於彭雅惠和吳燕明,就彭雅惠和吳燕明所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和加重詐欺罪,均屬被害人,除了投資款恐無法取回外,仍須持續繳納購屋貸款,原裁定准予扣押之三間不動產為抗告人林毓珊、彭志毅、彭雅妮、李文琪、彭志安等人實際生活居住之地方,如經刑事查扣,抗告人等5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故本案應有過度扣押之情事,並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扣押之不動產並非全為犯罪嫌疑人之不動產,且非犯罪所得或其延伸,實非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所扣押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林毓珊、彭志毅、彭雅妮、李文琪、彭志安生活所必需,如為查扣,恐將使抗告人等5人生活陷入困頓,應有違比例原則,顯非適法,抗告人林毓珊、彭志毅、彭雅妮、李文琪、彭志安爰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詳如本院卷附「113年6月21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至如何判斷聲請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要件,可依聲請書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檢察官是第二頁否已有核示及戳章用印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雖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提出本件扣押聲請。
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3年度聲扣字第34號卷第4頁,上開扣押裁定聲請書中「檢察官審查結果」欄僅有檢察官之戳章,未勾選「許可」,亦未勾選「不許可」及敘明理由,則無從據以判斷檢察官是否許可上開扣押聲請,是本件聲請扣押程序恐有瑕疵。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未察,仍逕為准予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洽,為維護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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