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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告人
即被告林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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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庭萱(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偵訊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之手機已經查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亦經警方翻拍並附於卷內,被告於審理時亦確認、無爭執,故本案業經查明,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㈡、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被告係因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並非臺中之戶籍地,復以被告之養父、母長期旅居國外,被告之戶籍地因無人居住致無人代收開庭通知,被告絕非故意逃匿,並無逃亡之虞。㈢、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定其於此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有逃亡之虞,形同被告涉犯重罪,即可推論有逃亡之虞,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滅證等之虞,以免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相違,原裁定所敘述被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實屬欠備。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對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5月26日起對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6月4日宣判,並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然全案尚未確定,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案經通緝係因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94年8月19日即已辦理遷入登記,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作為其戶籍地,且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猶仍陳明前開戶籍地址即為其現住地址,自難諉稱無人居住該處,導致無人即時通知之理。抗告意旨所辨,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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