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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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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再參照其他法院就毒品及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寬減之刑期,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智偉(下稱抗告人)認原裁定之定刑結果尚非妥適,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正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63頁)。則法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5日24時止。觀諸本件刑事抗告狀上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註明收受時間為113年7月8日9時,有該份刑事抗告狀存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5頁),則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參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自屬合法,尚不因該份抗告狀遲至113年7月18日始送抵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為憑),而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0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為20年9月,所犯各罪中,已有部分罪刑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至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各罪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8年4月之宣告刑加總),再予寬減有期徒刑3年4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已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不當。
(二)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論,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認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原則。況抗告人所列舉之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例,各係就同一罪質反覆犯罪而合併定刑,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屬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槍砲、竊盜、強盜等相異罪名之情刑迥然有別,尚難相提並論;且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抗告人徒執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遽認原審法院之定刑結論與其所列舉案例差異過鉅而有所違誤,自非允洽,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並無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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