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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蕭帷澤
上列抗告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所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重利罪之罪,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加總有期徒刑為1年4月,惟原裁定對於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只減少1個月,原裁定未斟酌刑罰造成抗告人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定應執行刑應有再減少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重利罪等案件,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
惟查,抗告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重利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宣告刑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只減少1個月刑度,原裁定未考量責罰相當原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恐有過高之虞,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對此,原裁定應有再斟酌量刑之空間。
第一頁㈢又因考量抗告人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者,無助於抗告人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撼,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故就抗告人附表所涉犯之數罪併罰部分,其所定應執行刑應有減刑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應有再減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以保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第二頁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係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案既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執行卷宗)。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抗告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此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而為酌量,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再行酌減刑期,給予一較輕及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犯罪時間並未重疊,尤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時間落差高達9個餘月,定刑時自不宜酌減過多之刑度,是抗告意旨上開所陳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四頁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3月15日
112年1月3日
111年1月17日至
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20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5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
13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
4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3442號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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