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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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茂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茂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全「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原裁定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完全不同,全「無」關聯或類似性,前、後二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亦屬不同,抗告人亦「非」再犯類似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或對相同之被害人再次犯罪,足徵前、後二案僅屬偶發性之單一事件,及抗告人於後案已和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等均同意原諒抗告人並從輕量刑等節,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非行,即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顯「未」對於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加以審酌,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過苛,亦嫌速斷,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繳回前案之犯罪所得,於後案中之賠償無異係「慷前案犯罪所得之慨」。

惟抗告人經濟收入本即不第一頁豐,遂無法將前案之不法所得繳回。

且抗告人於後案偵查期間因遭羈押而被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因此抗告人後案之賠償金,以及抗告人後案執行時所繳納之罰金,均係由抗告人之父母先行代墊。

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前案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彌補後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等語,實有誤會,特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鑒核,惠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人權法紀,至感大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緩刑3年(同時併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第二頁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負擔,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萬1180元沒收),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4年11月27日(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3月14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拘役50日,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聲請意旨已具體敘明「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報到情形正常,惟其於緩刑期間開始(111年11月28日)未滿4個月,即於112年3月14日再犯詐欺等罪,其後陸續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8日,復犯詐欺等罪,核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近,且後案除犯普通詐欺罪外,尚涉有恐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強制等罪,致使3名被害人受害,惡性非輕,復審酌前案緩刑案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158萬1,180元,迄今僅繳回12萬元,尚餘146萬1180元未繳,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且原裁定亦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不法報酬),其犯罪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與電子通訊犯案(即成立投資群組以牟利),雖並未論以詐欺犯罪,惟受刑人既非合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證券分析師,卻從事該等業務,仍具有欺罔之性質,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其具有該等證券分析專業,因而給付相當之對價,與所犯之後案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交友及電子通訊工具犯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即第三頁利用他人輕信網際網路世界螢幕另一端素未謀面之對象,引誘投入金錢或感情;

其所犯後案甚至更進一步以握有被害人性愛影片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將自己所犯前案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經驗,「應用」於後案之詐欺犯罪,佯稱自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足見其原宣告之緩刑不但難收預期效果,反而讓後案之相關犯罪更為「精進」,變本加厲危害他人。

且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還未滿4個月,旋即再犯後案,而所犯後案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差距亦不久,屬於較為密切、連續犯案,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犯罪行為手段從恐嚇散布裸露身體照片或性影像,再到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顯見受刑人完全並未因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甚為嚴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均已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原裁定未對於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加以審酌,然緩刑是否應予撤銷,本屬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且裁量之事項,且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此次部分之說明,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

㈢又就抗告意旨主張已與後案之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等均同意原諒抗告人等節,原裁定亦已說明此為後案得以獲得較輕刑罰裁量之事由,且前後2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非後案之審查重點,自不能據以認為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或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改過自新,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後案之賠償金,及執行時所繳納之罰金,均係由父母先行代墊等情,經核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第四頁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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