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6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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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當初來臺中工作而認識通訊行老闆陳宗沁,並在該通訊行擔任手機維修的工作,然而卻受到陳宗沁所騙,以致於領不到薪水。

在無力支付賠償前案被害人之和解金的情況下,被告擔心會因此被撤銷緩刑,而受到陳宗沁不斷洗腦,一時衝動,才會參與陳宗沁所介紹的提領款項的工作,被告對此已有悔意。

被告於前案獲得緩刑機會後,都在屏東、臺南、新竹等各地從事正當之工作,以履行前案之賠償金,且部分賠償金已全數還清,可見被告是真心悔改。

又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好,確實也需要被告照顧,被告若能繼續工作,亦能賠償本案受害人所受騙之金額。

被告願意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的順利進行。

懇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需人照顧等情,給予被告返家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第一頁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16日連續多次領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合計其犯罪之被害人共13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第二頁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除涉犯本案外,於原審法院羈押及審理期間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向原審借訊被告,以釐清其涉案情節,足證被告涉案數目不少。

且其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再以詐欺集團對於車手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復參被告稱其有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需其照顧等情,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即可輕易獲得報酬,可認被告在工作不穩定、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下,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並考量本案尚可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命被告具保、責第三頁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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