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6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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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宋俊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俊雄(下稱抗告人)之父母年紀已老且身患重病,因抗告人為獨子,現今無人在父母身邊照顧,讓抗告人十分擔憂,懇請法官再酌減1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讓抗告人得早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以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中所表示之意見(抗告人勾選「無意見」),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狀況請求再為酌定更輕之刑期等節,係徒憑己意陳述其主觀之期待,並非可採。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寄送上開調查表,其內註明請受刑人在「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頁),當已有讓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法院即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則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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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 期
112/01/26
111/07/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判 決日 期
112/09/26
113/05/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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