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得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得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塑膠遇熱會呈黑色且結塊,兩者會同時存在,不會因組成比例不同而不同,但本案告訴人江和樹之選舉布料是白色,不是黑色也無結塊,與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證據產生衝突;
且江和樹指本案同材質布條無留存,所言非事實,抗告人提供之厚塑膠布條(特多龍)不能證實與告訴人布條相同,那可取告訴人在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所懸掛一幅同材質布料,另原供應廠商也可取得同材質布條,以驗證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是否屬實,並未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江和樹指火灼燒布條之痕跡並無再現性,且有其他顏色,請出示其自我勘驗照片,沒勘驗怎知此說法是否具有證明力,是否屬實,且抗告人根本沒看見其勘驗布條,有違程序正義。
㈢抗告人承認有觸摸該布條,但也說明沒弄髒該布條,更沒用煙頭灼燒,抗告人僅停留在該布條前2秒,不可能弄成那面積,用煙頭燒更不可能2秒能完成,且監視器畫面僅顯示右第一頁手動作,布條白色痕跡抗告人未到布條前已存在,此亦為新事實,請求勘驗,警方不答應,沒直接及間接證據,又沒勘驗布條就下判決,難以令人信服,請聽光碟片錄音檔。
㈣抗告人已提出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等新事證,抗告人請求驗證新事證是否屬實,以證明自己無犯罪嫌疑,且未經驗證新事證就判決,實有違程序正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第二頁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及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等節,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告訴人選舉布條致不堪使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未予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審事由予以審查,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
核其論斷,尚無不合。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以「菸頭碰觸」告訴第三頁人選舉布條,致布條上抗告人左右眼部圖像均遭燒灼污損,喪失美觀效用等情,而抗告人提出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記載係以「火焰燃燒」(見原審卷第15頁),二者方式迥然有別;
抗告人所稱其找到相同材質布條放置原處,告訴人欲蓋彌章,說沒有同材質布條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然此與被告是否以菸頭碰觸布條圖像燒灼污損並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所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懸掛一幅同材質布料,另原供應廠商也可取得同材質布條,以驗證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是否屬實云云,更係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此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抗告人上開主張,綜合前開證據評價結果,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對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