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6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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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于國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1),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于國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從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案出去,另為追加審理、分別審判,已剝奪受刑人可併案審理之權利;多數犯罪行為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絕非象徵性單純之數字加減,原裁定僅考量內部界線而予酌減5月,已失去重新審查之機會,與罪責相當性、刑罰經濟性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情感相違。綜上,原裁定實有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家庭,侍奉雙親、養育小孩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裁定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迥異、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以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5月,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稱此部分係追加審理、分別審判,剝奪受刑人可併案審理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非屬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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