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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勝翔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潛逃出境,但被告此次係因思念家人,主動回國投案,顯不再有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現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
又縱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法院尚得利用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確保被告於執行之前,均會留在國内,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或得要求以較高之金額具保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規避審理及日後執行;
且被告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此次主動歸國投案,實係因為思念親人所致,故將被告限制住居,由家人督促其定期至警政單位報到。
上述三種羈押替代手段,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亦能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無礙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仍能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然原裁定未審酌羈押替代手段之可行性,逕謂被告有受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所為判斷,當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第一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後近兩年始到案,於通緝期間逃亡海外,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刑責非輕,又有多件偵查或審理中之刑案,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命具保,卻於原審審理期間棄保潛逃,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
㈡原審復於羈押期滿前,於113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但有證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扣押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0日以本案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
另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第二頁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㈢本院審核原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認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有羈押之必要,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被告抗告雖辯稱其無可能逃亡云云,然衡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除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外,亦曾遭沒入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交保亦難以擔保其能遵期到案。
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主動投案係因思念家人,顯不再逃亡,欲請求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云云,惟其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況被告前曾既知其尚有刑案在偵查或係已起訴待審理中,竟仍漠視不予理會,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而遭通緝,本案現又已經原審判處5年重刑,即難謂絕無再度萌生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抗告所指,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第三頁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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