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70,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依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已足以達到適合且必要之目的,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可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羈押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請庭上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懇請准予減少保釋之金額,且亦可命被告定時至居所管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如有不到之情況,自願受加重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第一頁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5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並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參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通緝到案,為警緝獲地點並非其住居所,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留之居所地址亦迭經更換(見偵卷第241頁,原審卷第218頁),另於108、112及113年間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

又原審法院先前曾於113年7月9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爸住院,我第二頁沒辦法提出金錢交保等語,表示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通緝到案,為警緝獲地點並非其住居所,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留之居所地址亦迭經更換,另於108、112及113年間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第三頁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四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