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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淑慧(以下稱被告)之實際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非臺中市○里區○○路00號,因未收受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亦無逃亡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8號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將審理傳票送達至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第一頁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並未到庭,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原審法院乃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58號予以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301號房,並將之釋放。
原審法院再定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5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將審理傳票送達至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拘提未獲,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066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緝獲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起訴書、原審法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二次通緝到案,逃匿之事實,應可認定。
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實際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於第一次通緝到案後,經法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301號房,其並供稱:上址為其女兒之住所,可順利收受法院開庭通知等語,自難認未收受法院開庭通知之辯解可採。
況被告前既經令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301號房,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該址,顯屬違背法院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稱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兒子等節,亦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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