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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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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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允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允通(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法院應在最長宣告刑之上與各宣告刑之總和之下,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然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逾越各宣告刑之總和,已逾越外部性界線而對受刑人不利,顯屬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下,然而如今卻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恐有誤植或誤裁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在最長宣告刑以上與各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然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逾越各宣告刑之總和,顯已逾越外部性界線,核屬違法。

是檢察官及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手段、動機、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允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25 111.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4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08 112.09.1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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