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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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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原裁定所稱之甲罪(下稱甲罪)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甲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由,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由有期徒刑9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是臺中地院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並未確定,本件就受刑人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正當,原裁定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9月(即甲罪),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前揭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受刑人上訴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甲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由有期徒刑9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所定執行刑,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檢察官依法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出抗告,即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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