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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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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東(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於緩刑期間努力工作還錢,但因疫情關係被留職停薪,還有外銷訂單減少而被迫做二天休一天,收入減少,這些困難都有告知告訴人佐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慧小姐且獲得諒解。
㈡本人有告知林小姐待重新換工作,便開始正常付款,如今有工作開始正常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月13日匯款7,000元、12月10日匯款7,000元及於113年1月10日匯款7,000元、2月12日匯款6,000元、3月9日匯款6,000元,附上匯款紀錄影本,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參告訴人陳報之還款金額表,抗告人固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0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14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6日、112年2月14日,依序分別給付1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9,8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8,000元、7,000元、9,000元、1萬元、8,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等情,有「陳進東-動用公款」還款明細表及佐禾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但觀前述給付狀況,抗告人僅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按月給付,且僅2期有給付足額調解金,109年僅再給付4次,110年亦僅給付4次,111年僅給付3次,112年僅給付1次,俱未給付該期足額即1萬9,000元,顯未依前述附件所載內容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足見其履行狀況不佳。
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絡抗告人未果,有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復經同署發函通知抗告人關於告訴人陳報抗告人尚有111萬1657元未給付乙事,及命抗告人檢送賠償證明,仍未見抗告人表示意見或陳報賠償證明等情,有同署112年9月14日中檢介碩108執緩265字第112910445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並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詢抗告人,但無人接聽,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得參。
綜前,堪認抗告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綜上,抗告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前揭判決附件所載內容,茲緩刑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與告訴人約定賠償之餘款135萬3457元,尚有111萬1657元未給付,可徵抗告人履行賠償之比例低落,復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給付賠償事宜,足認抗告人並無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命內容及賠償之誠意,並徵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抗告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抗告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犯罪行為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且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進行協商程序,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成立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1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佐禾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3萬9051元。
二、給付方法:⒈被告已給付18萬5594元【含①4萬5,000元(104年第4季獎金沖還款)②3萬594元(106年5月薪資沖還款)③1萬元(107年1月11日匯款)④10萬元(000年0月間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
⒉餘款135萬3457元,自108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履行期間為108年5月30日至112年8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另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其應依判決主文及附件所載內容履行,並應於函文所定期間內儘速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8年4月10日中檢達碩108執緩265字第108903632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265號卷可稽。
則原審認罪協商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依判決主文及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乃諭知抗告人緩刑,故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抗告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支付,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內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執行檢察官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惟抗告人未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由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仍有111萬1657元未給付,顯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語,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檢送賠償之證明單據,如逾期未檢送單據,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401號卷、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4日中檢介碩108執緩265字第112910445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審裁定前(即108年6月至112年12月)雖僅再給付告訴人25萬8,800元(19,000+15,000+20,000+20,000+19,000+18,000+15,000+15,000+9,800+10,000+10,000+8,000+8,000+7,000+9,000+10,000+8,000+7,000+7,000+7,000+10,000+7,000+7,000=258,800),如前所認定;
然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未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原因,據抗告人表示:「(問:目前為止有償還給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卷第31頁所載?)是,之後沒有再給付,沒有還的原因我都有跟對方講。」
「這幾年我都安份守己努力工作還債,但因為疫情關係,工廠外銷訂單不穩定,做三天休一天,我的收入無法穩定…在前公司從110年10月做到112年2月底,後來因為疫情關係,訂單減少,做二天休一天,這個原因我都有跟對方講,我現在找了新的工作,也還了6個月,還到現在3月份我也有還。」
「(問:所以你從112年10月份到113年3月9日都有還部分的金額?)對,告訴人有體諒我的情形,中間我有遇到卡債扣我薪水的三分之一,我都有跟對方慢慢處理掉了。」
「(問:你在前公司一個月月薪多少?)扣掉勞健保,實領大約2萬7左右。
我要付房租,養我87歲的母親,我都有盡力的在還,對方也同意。」
「(問:你在前公司工作之前是否在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是,後來也因為疫情關係收掉了。
之後也沒有通知我去上班。」
「(問:告訴人的陳報表指你在112年2月14日是最後一次付款,所以直到你陳報的112年10月6日才又開始付款?)中間就是我領不到那些錢,做二天休一天,我邊找工作,找了4、5個月,以我的年紀真的不好找,我找到工作我就開始還錢,我是在112年6月才又找到現公司去工作。」
「(問:你為何到10月才還錢?)因為我還有欠其他親朋好友的債務及卡債,所以我先還這些債務,之後才又開始還告訴人,請看在我要養母親我真的盡力了,我每天都要買三餐給我母親,她的行動又不方便,我哥哥剛過世現在辦理後事。」
等語,並庭呈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前任職公司確認抗告人之任職期間、職稱、月薪及是否於疫情期間留職停薪等情,該公司所函覆之內容,核與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任職期間係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以及抗告人於109年4月因公司遷廠,暫停營業,故留職停薪至同年109年9月30日止,但公司有需求再行任職,惟嗣後則未再任職等情相符,亦有該公司回函、退保單、留職停薪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而於108年年底至112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經濟環境困難,國人平均實質收入減少,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抗告人所陳受疫情影響找不到工作或遭公司放無薪假(做二天休一天等)而影響生計,並導致暫時無力如期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應非飾卸之詞,而屬真實可採。
而在抗告人上開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又需處理前述兄長過世及需奉養高齡母親等家中事務,惟其仍於其在職而穩定有工作之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每月均穩定償還告訴人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其無工作及收入之109年2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尚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0年1月14日、9月10日亦分別償還告訴人9,800元、1萬元、1萬元、8千元、8千元、7千元不等,另其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底在鍵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亦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2月14日、111年2月15日、5月16日、8月26日及112年2月14日償還9千元、1萬元、8千元、7千元、7千元、7千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償還清單及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業影本附於執行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執行卷宗第21至47頁);
再者,抗告人於112年6月份再找到工作後,經償還其積欠親友及卡債等債務後,又持續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份,均按月分別給付1萬元、7千元、7千元、7千元、6千元予告訴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抗告人仍持續支付賠償予告訴人,益見抗告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實因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家庭情形,以及自108年底持續至112年間始減緩之Covid-19疫情,導致抗告人工作不穩定、薪資減少,始無力依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諭知之緩刑條件足額並遵期給付。
從而,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實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足徵抗告人所述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上開情狀致經濟困窘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抗告人因上開情狀致經濟困窘,而無法依協商宣示判決筆錄所示之緩刑條件遵期足額清償等情,抗告人均已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抗告人因受疫情影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寬待抗告人延期清償,告訴人願意再給抗告人機會,懇請暫不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宜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前揭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行蹤不明、無法聯絡,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確有前揭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抗告人雖有前揭其所述經濟困窘、家庭成員尚待照料之情狀,惟在其仍有正當工作領有收入之期間,絕大部分均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縱於其未有工作而無收入期間,亦盡力於數個月份中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甚且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後,抗告人於找到工作後,仍持續償還告訴人部分賠償金,並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宣告所定之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
自不應徒以抗告人先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負擔之意圖。
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惟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緩刑期滿日為113年2月24日),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是本院撤銷原裁定,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因緩刑期間已屆滿,原審法院依法僅能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本案並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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