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5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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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佰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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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佰鴻(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與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9月6日確定。

受刑人行為後至裁判確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業修正為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予執行,足以影響受刑人之判決結論,惟本件從偵查至審理之檢察官及法官均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未依刑法第2條規定注意該修法為有利受刑人之事項,未向受刑人告知新法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事,致受刑人喪失上訴機會而權益受損,爰提起抗告請求細查並諭知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1罪),於109年2月5日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6月,於110年9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正)字第360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案件既均經裁判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固主張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予執行,詎偵查至審理之檢察官及法官均未告知受刑人該有利事項,致其因不知法律修正而喪失上訴機會損及權益等語。

惟細繹受刑人上開意旨,係在指摘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不當,而非指摘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情形,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為防杜爭議,立法者乃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以資適用,該過渡規定即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從再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執行,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均已判決確定,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處理,不因嗣後是否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

至於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未及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違法或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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