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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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景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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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考以下案件: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共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1次,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5次、1年3月1次、1年2月7次、1年1月3次、1年1次,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㈡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期總和為2年3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僅少7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上述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縮減,抗告人本件卻未受理寬減。

㈢又抗告人於這段時間內多次犯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所生危害等節,應獲得寬減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回覆)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分屬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皆為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於同(111)年8月犯下3次、9月犯下2次,一年內一再犯罪,惟各罪罪質相似,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8月7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24日、9月27日,間隔不長,所侵害者均屬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又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且抗告人所引用案件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是抗告意旨援引該些案件欲藉資比照,並泛指未獲寬減,難謂可採。

㈣至抗告人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所生危害等節,乃屬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審酌,業經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尚難憑採。

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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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景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6607、7257、7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6607、7257、7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6607、7257、7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1月30日 111 年11月30日 111 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29日 112 年6 月29日 112 年6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2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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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景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6607、7257、7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6607、7257、7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1月30日 111 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29日 112 年6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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