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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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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孫子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立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立祐公司、陳軍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及14〜17所示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被告並無意見,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並非得沒收之物,爰依法就該部分提起抗告。
㈡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為立祐公司依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由中國大陸合法輸入之"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此有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是原裁定認係立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顯有錯誤。
㈢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共1458箱),於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前來搜索時,均係未開封之狀態,亦即係由中國大陸合法輸入後之原況,僅係因置於現場即先遭扣押。
而該手術衣抗告人合法輸入後用途有二,一為如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將手術衣分裝後,經過消毒滅菌手續後以立祐公司製造之名義販售,二是依各大醫療院所之需求,如有需求未滅菌之手術衣,亦會直接出售予各相關醫療院所。
㈣是附表編號12、13之物為被告合法自中國大陸所輸入之,且扣案時該物均未開封,並非全為供分裝所用,尚有原箱出售予有需求之相關醫療院所,原審逕認為沒收之物而予沒收,顯有過苛亦違比例原則,懇請明察,撤銷該部分裁定,以維立祐公司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
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附表編號1至11、14至17之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部分表示不服,認被告應係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提起抗告。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4至17所示之物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軍翰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立祐企業有限公司」(立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孫子茜為立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立祐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生產與製造,領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
詎陳軍翰明知立祐公司向大陸地區湖北省咸寧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之「咸寧愛科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公司)所購買輸入之「"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實際為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之手術衣,但陳軍翰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並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之犯意,於立祐公司自102年間某日起,陸續向愛科公司,以每件手術衣為美元0.6元至1元之價格,購進每箱裝有45件之大陸地區所製造之手術衣並輸入我國後,即準備以抽換包裝、虛偽標示原產地為臺灣製造及冒用立祐等公司醫療器材標籤之方式,遂行其詐欺犯行,待前揭手術衣輸入我國後,陳軍翰便指示立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始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廠址内,將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拆除並取出後,逕行分裝放入印有「"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製造廠/廠商名稱:立祐企業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51號」或「"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製造廠/廠商名稱:立祐企業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159號」或「"協明"滅菌外科用手術衣、製造廠/廠商名稱: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073號」等不實字樣之紙袋内,而以此方式隱匿前揭手術衣之產地標示,藉此偽冒該等手術衣均係立祐公司或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於產地臺灣所合法製造之手術衣,後續再以每箱45件之包裝,於10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向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之醫療院所或經銷商,訛稱前揭立祐等公司所製造之外科用手術衣皆係臺灣製造,而隱匿該等手術衣根本非國產手術衣,實為大陸地區製作之事實,致該不特定之醫療院所及經銷商均陷於錯誤,而以每件3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向立祐公司購買,前後銷售共135萬3,128件,立祐公司因而獲得6,091萬7,969元之不法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軍翰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或標籤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及品質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立祐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陳軍翰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對於同案被告陳軍翰及被告立祐公司之本次犯行,均予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11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以110年偵字第13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2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書分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86號偵查卷宗屬實。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手術衣《綠色》650箱)、13(手術衣《藍色》808箱)所示之物,乃是立祐公司合法進口的醫療用衣物(未滅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許可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許可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3頁、偵卷第241、314-317、421頁),而依扣案物照片「咸寧愛科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裝箱單」,立祐進口醫療用衣物(未滅菌)藍色、綠色各850箱、700箱,被告立祐公司於刑事抗告狀中陳明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共1458箱),於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前來搜索時,均系未開封之狀態,係由中國大陸合法輸入後之原況,僅係因置於現場即先遭扣押。
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詢以「貴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手術衣是否為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合法進口而尚未拆封之產品,此兩項扣案物是否尚未作為偽造標籤或非法製造之不法用途」,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覆稱:「案關扣押物手術衣為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合法進口之產品,雖尚未作為不法用途,惟立祐企業有限公司自始未曾販售中國大陸製造之手術衣,案關扣押物手術衣係立祐企業有限公司為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而進口,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得沒收之。」
。
關於上述扣案手術衣之用途,被告陳軍翰於110年8月11日調詢時坦白承認有上述函文所指情事,並說明立祐企業有限公司設廠地址並無實際製造「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之產線,相關問答如下(110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19-20頁):問:110年8月11日本站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未實際製造「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之產線,僅係單純進行分裝作業,對此你有無意見? 答:没有意見。
問:立祐公司在「彰化縣○○鄉○○巷000號」究竟有無實際生產製造「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51號」「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 答:沒有。
我都是從大陸愛科公司輸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產品「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再分裝成「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51號」「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對外販售。
問:立祐公司有無對外販售「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產品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 答:我是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00號」字號輸入手術衣,但未以該字號販售「立祐醫療用衣物(未滅菌)」產品,都是裝袋成「衛署醫器製字002851號」「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對外販售。
依上開被告陳軍翰所述,立祐公司於檢調搜索前並未實際生產手術衣,均是將大陸地區進口之手術衣分裝後,改換為臺灣製造及冒用立祐公司生產標籤之方式對外銷售。
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是否曾銷售「標示為中國大陸製造之手術衣」,並提出相關證明,然抗告人所提供僅為立祐公司銷售手術衣之成交明細表(本院卷第49-51頁),而無產地標示之證明。
本院復向法務部○○○○○○○函詢是否曾向立祐公司購買產自中國的手術衣,所獲回覆亦僅為監獄向立祐公司購買隔離衣、手術衣、醫師服等證明,均無關於產地之說明(本院卷第57-65頁),凡此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再徵諸被告陳軍翰於109年間已使用相同手法,將產自大陸地區之口罩分裝並改換產地為「台灣」之不實標籤,並以立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為檢調約詢並遭起訴,嗣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偵卷第447-472頁)。
然被告陳軍翰於前述案件被偵辦、調查後,又繼續以虛偽標示產地之相同手法銷售手術衣,而當110年8月11日調查站人員前往執行本案搜索時,發現現場沒有任何生產線,只有分裝人員,顯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確實為供犯罪所預備之物。
再考量本案被告陳軍翰雖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既有前案之教訓,基於立祐公司負責人陳軍翰犯罪之動機及可責性,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術衣,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抗告意旨指原裁定誤認附表編號12、13之手術衣是抗告人未經核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實則是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而諭知沒收,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惟扣案附表編號12、13是抗告人合法進口後,準備分裝改成不實產地標示再予販售,核屬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宣告沒收之結論仍可維持,是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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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立祐醫療用衣物 6箱 2 一次性隔離衣(非醫用) 4件 3 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含包裝) 1件 4 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紙袋 7箱 5 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紙袋 1箱 6 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紙袋 1箱 7 立祐滅菌外科用手術衣紙袋 5個 8 立祐醫療用衣物 1箱 9 立祐醫療用衣物(含紙巾) 1箱 10 護理巾 11箱 11 護理巾 2包 12 手術衣(綠色) 650箱 13 手術衣(藍色) 808箱 14 立祐公司製造流程表 8張 15 立祐公司進貨資料 1份 16 立祐公司銷貨資料 1本 17 立祐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光碟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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