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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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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月+1年4月+5月+5月=2年10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罪共10罪,係分別於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之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3罪)、編號2至6(共5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2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
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
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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