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68,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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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皇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112年度執字第13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皇諭(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3月30日(抗告人誤載為112年3月30日),係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故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並參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1、2、4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

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之關聯性、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而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率指原裁定量刑過重;

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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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8月5日至同月10日(註)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44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註:原裁定誤載為「111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⒉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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