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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育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應係指為解決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增訂。
民國108年12月17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應係指涉第3項之「5年內」改至「3年內」,時間長短之問題,尚與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係因最高法院解釋法律、見解之變更而生法律規定變為可罰與不可罰之問題,尚有不同,原審裁定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援引失當,且該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前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見上開增訂並無排除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重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要件,自原先「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10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①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②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④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⑤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494號執行指揮。
⑥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5年間即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堪予認定。
㈡嗣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規定,惟為防杜爭議,立法者乃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同時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明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據此,抗告人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既於105年間即先後裁判確定,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從再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執行,亦無從使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檢察官聲請重為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裁定之可能。
抗告人上述主張顯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不足採。
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固主張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予執行云云。
惟細繹抗告人上開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意旨仍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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