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7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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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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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而抗告人於簽收刑事判決書正本隔日才拿到刑事判決書正本,以抗告人拿到刑事判決書正本當天開始算,抗告人於112年11月21日遞上訴狀並無逾法定期間20日,請調彰化監獄管理人員工廠主任陳彥夫為抗告人作證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9、317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1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縱依其所述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收受刑事判決正本,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期間應至112年11月20日期滿;

且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如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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