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7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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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勝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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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並執行迄今。

然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刑中最重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雖以一罪一罰科以46次,然依法院諸多裁判,本件定應執刑客觀上實有過苛,較其他裁判所定之應執刑為重,難認符合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及刑罰經濟比例原則之裁判,亦有違平等原則。

所定之應執刑有期徒刑26年6月雖非單純以各宣告刑之加總總合,但也是足以令抗告人對更生感到絕望之重刑,人之生命有限,抗告人涉案時年方31歲,一時失足違法,卻失去了26年的歲月,相較法院其他案例,不論所涉犯為輕重罪及數罪差異,最終定應執行刑時皆會通盤考量,定一妥適之刑,以達刑罰之矯正目的,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近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抗告人自知犯毒有錯,願坦然面對,但也希望罪責相當。

本件宣告刑之基礎僅在有期徒刑2年2月至0年0月間之刑度,雖無法以連續犯論處,但仍有許多法院案例可參考,抗告人所受之裁判顯然罪責不相當,且不符數罪併罰內部界限恤刑之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再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嗣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明字第29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並未有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而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依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罪責不相當,不符數罪併罰內部界限恤刑之目的云云,屬於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無違誤、不當範疇,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不當之問題。

是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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