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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名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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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名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雖清楚交代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但於法院訊問時卻無自白犯罪。
惟查,槍枝既是在抗告人房間床下當面起出,怎會有認罪不認罪的問題。
抗告人從頭到尾都承認槍枝是從其房間床底下找到的,只是想表明黃聖文是在沒告知抗告人的情況下,私自把槍枝放置在抗告人房裡,抗告人只是想說明自己並無犯意。
在原審法院審判時,抗告人也有問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我有沒有說過,家裡有小朋友,不准把槍枝危險物品放置在家裡?」,兩人稱:「有。」
抗告人的用意只是想讓法官了解,抗告人雖誤觸法律,卻無犯意,抗告人也清楚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盼能減輕刑責,卻被誤解成不認罪自白,請法院准許再審,給予減輕刑責或諭知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文之證述、扣案槍枝、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定抗告人犯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
又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㈢⒉項已詳細說明本案抗告人何以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認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且就抗告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情,已詳予審酌認定。
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槍枝之來源為黃聖文、黃志偉,而主張其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然原裁定經調查審認結果,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並以抗告人如何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情,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故本案抗告人既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得據以再審。
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經實體上審查後,認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原確定判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之情形,自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者不符。
且抗告意旨所指,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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