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8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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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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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昌(下稱抗告人)所犯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重大實害,抗告人犯罪心態與刑事一般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心理矯治為宜,且抗告人所犯均屬微罪。

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為此,抗告人請求就此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請求法院審酌責任遞檢、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合理、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原審法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所據。

四、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基於附表清楚之考量,本院將原裁定附件附表之編號1之2罪分開列載,分別調整為本裁定附表之編號1、2,原裁定附件附表之編號2序號順延、調整為本裁定附表之編號3,原裁定附件附表之編號3至5序號順延、分別調整為本裁定附表之編號4至6,併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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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日 期 110.11.19 111.06.01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5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04.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155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初某日 111.11.01 111.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判決日期 112.10.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3343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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