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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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簡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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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嘉助(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與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各罪主要是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毒品犯罪,然與其他犯罪行為相較,施用毒品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反而較長,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依累進遞減原則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且並非僅有戕害抗告人自身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侵害社會法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抗告人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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