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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江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建明(下稱抗告人)於假釋中,因犯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而遭撤銷假釋,惟抗告人係被處以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屬微罪,應不予撤銷假釋,原裁定所調查之證據,竟不計其有利於抗告人與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考量抗告人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所造成之痛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97年5月30日至100年11月29日);
又因贓物、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所處徒刑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100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20日);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此時甲執行案之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且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2月5日完納罰金始出監);
嗣因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度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2663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60號指揮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2年7月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43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而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
抗告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即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於假釋中所犯為微罪不應撤銷假釋等語,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其他方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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