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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吳陳素香
送達代收人 王 琪 雯
自訴代理人 王 百 全 律師
被 告 卓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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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呂 世 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其於106年10月23日在彰化市欣向美牙醫診所植牙多顆,手術後產生無法順利咀嚼食物、無徵狀忽然於路上暈倒等嚴重後遺症,經其調查發現該診所使用之牙體醫材係由抗告人即自訴人吳陳素香(下稱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橋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陽公司)所銷售,該批醫材當時未經申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輸入,即行擅自販賣,因認自訴人、橋陽公司所為,均涉嫌違反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被告則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在彰化欣向美牙醫診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接受植牙手術,而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橋陽公司領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23408號、第03022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以下分別稱第023408號許可證、第030229號許可證),被告所指其在欣向美牙醫診所接受植牙手術所使用之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在其進行植牙手術時尚不在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內,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6月25日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6504號裁處書裁罰橋陽公司,裁罰事由係「未依藥事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橋陽公司收受裁處書後,就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補行申請,而該等型號因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上所載之型號,在材質與規格方面均相同,僅表面處理方式有所差異,故經食藥署於107年8月31日核准增加Touareg-S (SLA AB/AE)系列植體型號ISPS1035、1135、1335及1042在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本(含第023408號許可證、第030229號許可證)、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人工植牙手術紀錄單、彰化縣衛生局107年6月22日彰衛藥字第1070024875號函、107年12月17日彰衛藥字第1070440253號函、107年11月14日彰衛藥字第1070036979號函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第21至49、5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上所載之型號材質與規格均相同,僅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然參諸被告係接受植牙手術之患者,對於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內之型號材質與規格是否相同未必了解,且在欣向美牙醫診所接受植牙手術時,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確實尚不在第030229號許可證內,係經橋陽公司補行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增加在第030229號許可證。
是被告自認自訴人及橋陽公司就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尚非無因,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橋陽公司僅係醫療器材許可範圍認知有誤之作業疏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聲請再議時,明知彰化縣衛生局、食藥署已函覆被告有關食藥署於107年8月31日已准予增加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在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仍於再議理由中指稱依臺北市○○○○路○○○○○○○000000號許可證,而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等語,然查:⒈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理由中主張:檢附臺北市衛生局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列印出自訴人公司之許可證,可見橋陽公司持有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並無第030229號許可證存在,於000年0月間電洽食藥署,則稱僅有第023408號許可證留存,其他皆無,是故對第030229號許可證提起再議,以明該證究竟有無申登及申登時日等語,並提出第023408號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署醫器輸醫字第011785號許可證(下稱第011785號許可證)影本各1紙為據,有111年5月1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聲議字第235號卷第3至10、19、20頁),另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食藥署調取第030229號許可證原本及核准增加規格後之許可證,待證事實為:107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070036979號函說明欄二、㈡載有「ISPS產品已於107年8月31日經本署准予增加規格於前開許可證(即第030229號許可證)」,後食藥署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說明欄中又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故請求向食藥署調取第030229號許可證原本及核准增加規格後之許可證全本,以釐清ISPS型號究竟是何時納入第030229號許可證,亦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聲議字第235號卷第11至14頁),綜觀被告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均屬依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所為質疑,並據此聲請調查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核准納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時間及過程。
⒉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主張:依臺北市衛生局據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自訴人所有之醫材許可證僅得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其於107年9月詢問食藥署ISPS醫材乙事,該署人員稱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內顯示,僅有第023408號許可證登錄,並無其他,後於108年7月4日、109年8月31日付費取得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取得之許可證,均如同臺北市衛生局人員所稱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僅能列印出單張,而原對全國民眾開放查詢之仿單內容,連其等也無法等得知等情,又食藥署於107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070036979號函稱該ISPS4款產品已於107年8月31日經准予增加規格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等情,時間序列離奇,是故請求調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原始申登過程等語,並檢附第023408號、第011785號、第030229號許可證、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各1紙,有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聲議字第235號卷第21至31頁),可見被告僅係因第030229號許可證之發證日期,與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核准日期有時間落差,而請求查明030229號許可證申登過程,雖曾稱查無第030229號許可證,然應僅係陳述其於107年9月詢問食藥署人員之情形,並非否定第030229號許可證之存在,否則被告根本無須於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上其「付費而取得之第030229號許可證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
⒊另依被告111年5月1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主張:第030229號許可證於106年9月15日取得時,ISF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均已取得各自專屬之號碼,嗣後以增加規格之方式,置入第030229號許可證內,是故第030229號許可證至少應有ISF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共8款,惟食藥署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等情,其中緣由須查明等語,有111年5月1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紙在卷(見111年度聲議字第235號卷第33至39頁),益徵被告係請求查明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置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緣由。
⒋被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依據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6日彰衛醫字第1070007525號函及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所示,橋陽公司原領有2份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比對被告所提出欣向美牙醫診所106年10月23日人工植牙手術紀錄單,其上記載之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不在橋陽公司原領有之2份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准型號及規格之列,是自訴人、橋陽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供應欣向美牙醫診所使用之本案醫療器材,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至本案醫療器材雖於107年8月31日經食藥署准予增加規格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然並不影響自訴人、橋陽公司於前揭行為時所為,已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至3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另縱認自訴人、橋陽公司涉有對於原許可範圍認知有誤之作業疏失之情形,然依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成立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均係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接受人工植牙手術時,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尚未經食藥署准予增列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為基礎,論述自訴人應構成違反藥事法之理由。
是被告前揭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意旨,均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捏造或憑空杜撰虛構之情。
況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係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是被告於告訴自訴人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其原為另案告訴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尚難僅因此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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