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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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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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内,配偶平時有在施用毒品之情事,於本案112年7月10日前二日即112年7月8日,抗告人之配偶與其友人「阿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客廳施用毒品,當時抗告人於現場為「阿立」之配偶霧眉,恐因同處待在同一空間中過久,抗告人於霧眉過程中不慎吸入施用毒品之煙霧,且因房屋内部空氣會因配偶施用毒品,在空氣中瀰漫著毒品反應,故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尿結果因而呈現陽性反應。

惟抗告人仍願意對於本件尿液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認罪,抗告人對此深感懊悔,並會督促配偶與抗告人一起努力戒除毒癮,可見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確屬輕微,應以戒癮治療方式即足使抗告人戒除毒癮而無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先前從未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檢察官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内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内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故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内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

㈢再按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抗告人平時皆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每日認真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抗告人現亦與配偶每日互相勉勵不要再施用毒品。

抗告人先前並無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應毋需以強制手段限制抗告人之自由以戒除其毒癮,應可以治療代替,抗告人僅係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經本案教訓後,定能記取教訓不再犯,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認應予觀察勒戒,恐稍嫌速斷。

綜上,懇請法院審酌本案抗告人係因配偶吸食毒品時在旁而不慎吸入,犯罪情節應屬極其輕微,抗告人目前生活作息正常,且已對涉犯本案深感懊悔,抗告人尚非具高度毒癮而無法自制之人,抗告人應可以採行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應同樣可達戒除毒癮之效,懇請法院廢棄原裁定,另更為裁定,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9時5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卷第21至23頁)。

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5ng/mL,倘非抗告人確有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敘明本案抗告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前已為3次緩起訴處分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係因與施用毒品之男友共同居住,不慎吸入男友之毒品煙霧,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法院給予社區戒癮治療,足令其達到戒除毒癮之效云云。

惟查:⒈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及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本件送驗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各為491、625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即判定陽性標準),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

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再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毒品施用者之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查,抗告人於111年、112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11年6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112年5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112年7月24日至113年11月23日),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確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其前已為3次緩起訴處分,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緩起訴處分,但抗告人符合選進居住型治療之特殊對象案件,經評估得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抗告人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得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後,與選任辯護人討論結果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住宿型戒癮治療,並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同意書,然於112年10月19日自行評估後確定不同意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計畫之評估,並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同意書、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及112年10月18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卷第51至85頁)。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而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並未發現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裁定抗告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應有受其他替代戒癮治療處遇機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亦即,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

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

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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