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1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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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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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無需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須訊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況本案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自不能以被告未收受傳票或檢察官未再另定期日更行傳喚為由,指摘裁量有所瑕疵。本案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難認適法等語。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檢察官原定期傳喚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並備註「本件擬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請務必到庭」等語,而上開期日之傳票經向被告位於00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月29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嗣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之情事。被告雖具狀向原審法院陳稱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等語,然其明知有案在身,卻於寄存後未領取傳票,亦無任何書狀或致電向檢察官請假,再參酌被告係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方協尋到案,並因而查獲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中就何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協尋,亦辯稱:均住居在00市○○區○○路0段000○0號,但未收到少年法庭開庭通知等語(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則本案其究竟是故意不領取檢察官開庭通知?或有其他原因未予領取?均未見原審調查說明,此涉及被告面對司法戒除毒癮案件之態度及戒毒意願,攸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是否適合被告戒除毒癮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就警方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及提供服務一事時,答稱「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可見其並無藉由社區式之戒毒單位以戒除毒癮之意願。再參酌被告前有經少年法庭通知協尋而到案之情形,則其是否能否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是否採取與外界隔離之機構內處遇更適合協助戒除毒癮?亦未見原審充分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情予詳查,遽採信被告說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尚安雅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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