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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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採到達主義(同法第407條),抗告是否逾期,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傅俊傑(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45頁),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臺中市○○街00巷0○0號」(詳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該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現住地寄送裁定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裁定正本於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112年12月11日24時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2年12月9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2月11日代之)。

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詳參本院卷第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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