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宗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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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過敏性鼻炎、車禍鼻樑歪掉開刀,整天鼻涕倒流,聞不到味道,非明知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吸食二手菸而不離開,並無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民國112年5月中,因想到前妻不讓被告看兩個親生女兒,心萌死意,由網路以1顆50的代價買了80顆安眠藥(柔柏),因此認識了這些人。112年8月23日執法單位不經查證,僅因受搜索人鄧孟軒說住在被告處即遭搜索,他只是來找我修手機,非住在受搜索地址,隨便報住址就能直接搜索嗎?顯有違司法公平正義。被告國中肄業,做板模工、水泥工長大,經搜索後就尋求游文治身心科診所並持續接受治療,再無施用任何毒品,亦與那些施用毒品者斷絕來往,偵訊時只是陳述事實,非矢口否認。毒品咖啡包17包是1名蘇子翔送我的,怕我又去自殺,跟我說三、四級不會被關,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還有75歲母親需扶養照顧,懇請能讓被告戒癮治療,亦能照顧母親以盡孝道,經此教訓會遠離這些不正常的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明知在場友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倘留滯該處將同時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未離開現場,而以吸入其友人燃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沖泡飲用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因警偵辦另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在上址被告房間内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經警帶回詢問,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44、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第4232號毒偵卷第25-39、45-55、87-90頁)。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因過敏性鼻炎、車禍鼻樑歪掉開刀,整天鼻涕倒流,聞不到味道,非明知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吸食二手菸而不離開,無故意施用安非他命。而毒品咖啡包17包是蘇子翔送的,其怕被告又去自殺,並說三、四級不會被關,被告不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查:
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78ng/mL、5403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此等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甚多,縱被告辯稱是友人吸食毒品時在旁邊等語屬實;然若非被告長時間與施用毒品者密切接近,且刻意吸入施用毒品者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或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已如前述,衡情顯不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可認被告非在無意間吸食或誤吸他人二手毒品。是被告以前詞辯稱非明知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吸食二手菸而不離開,無故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無足為採。
⒉現今混合毒品之型態眾多,且「咖啡包」之成分複雜,且參以被告坦承有1個禮拜大約喝3-5包咖啡包之頻率及如果咖啡包有毒品的話,就承認等語(見第4232號毒偵卷第28、90頁)。而被告經搜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亦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多種毒品成分,應自為被告可以預見,被告基此知悉毒品咖啡包仍執意飲用,顯有縱令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等語,並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時,以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甫假釋期滿,且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審酌後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則陳述如果有毒品的話,伊就承認,希望可以緩起訴處分等語。是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後,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適用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7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國中肄業,做板模工、水泥工長大,經搜索後就尋求游文治身心科診所並持續接受治療,再無施用任何毒品,亦與那些施用毒品者斷絕來往,偵訊時只是陳述事實,非矢口否認。被告還有75歲母親需扶養照顧,請求能讓被告戒癮治療,亦能照顧母親以盡孝道,經此教訓會遠離這些不正常的人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搜索扣押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所為者,雖該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鄧孟軒,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扣押物為手槍、彈藥及槍械改造工具等與本案有關之證物,搜索範圍則為「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身體:鄧孟軒及在場人;物件:鄧孟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手機及電腦設備;電磁紀錄:手機、電腦等電磁紀錄」等,而未記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執行搜索之員警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被告在場,且於上址房間內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手機等物品,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上開物品,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是本件依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應認程序上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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