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23,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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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見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抗告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見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簽名,且僅記載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狀之簽名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處,由其妻即同居人李淑麗代第一頁收,於該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簽名及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序顯然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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