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2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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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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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彥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經警方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結果,惟抗告人前業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誤載為愷他命)之事實,然後續因更換手機號碼,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未以書面通知,以致未能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針此之故,尚不可歸責抗告人;另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直至本件於112年9月10日採集之尿液前,業有相當時間均未有施用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並無繼續施用毒品習慣;況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亦無 「身癮」之問題,且願意自行赴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應無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實為經濟壓力過大,吸毒次數稀少,未損及他人,且其為自戕未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抗告人尚須賺錢孝養、補貼家用,為免抗告人失去工作,請准改以戒癮治療取代勒戒云云。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抗告人有於112年9月10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日期: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見112核交1054卷第33頁;112毒偵3465卷第75至79頁)可稽,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惟經查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檢察官
  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於112年9月11日曾傳訊抗告人,然綜觀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訊問內容僅係關於查獲、採尿之經過,及有無施用毒品方面,並未問及與處遇方式之選擇有關之情事;另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以言詞陳明並具狀為抗告人聲請准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具體陳述之理由包含:⒈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⒉施用毒品數量非大、未損及他人,尚且有戒治之可能、⒊抗告人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刑事附命緩起訴聲請狀、刑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附卷(見112偵3465卷第99至101、107至113頁)可參,然檢察官實質上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或以其他方式調查,以瞭解抗告人之主觀意願,以及客觀上何者為對抗告人適合及可行之治療方式,即逕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予觀察、勒戒,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是未充分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正義。
 ㈣雖檢察官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於聲請書中載稱:「一、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4月21日,已逾3年,猶無法戒絕毒癮,…。二、茲因被告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且其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嫌(另簽分偵辦),不符合本署施用毒品多元化處遇選案標準,無從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有裁量決定不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而原審於作成是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前,僅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2分」有以電詢抗告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抗告人以其手機業已更換一節核非無正當理由,以致原審未獲抗告人接聽而逕轉至語音信箱,並未再開庭訊問或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或書面資料,使抗告人有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抗告人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及原審僅以單方的書面審查,即已作成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故就整個裁定程序以觀,顯與司法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違,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㈤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上容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以維持。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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