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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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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為裁定程序,並非訴訟程序,且所爭執者並非犯罪事實,係自由證明事項,其所使用之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等規定之限制,而原審以嚴格證明法則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未傳訊證人即看診醫生證明被告甲○○主訴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即率然駁回,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再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勒戒人)之權利。
三、經查:
㈠被告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無所內違規行為,計0分;共計0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共計5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2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29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8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1107號毒偵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憑。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提起抗告稱其父母均已過世,僅存被告1人,因此無家人可訪視及同住等語,且依本院前審查得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父母均已過世,而其雖曾有結婚但業已離異,並無登記有子女,亦有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則僅有「配偶」、「直系血親」、「經許可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家人」之定義,於2-2及2-3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許可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及出所後同住,本件被告並無配偶(已離婚)及子女,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且無經許可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無人可能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以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無家人可訪視及出所後同住,非不可採信。是「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無從出現「是」此一肯定答案。是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項目,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非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而關於社會穩定度之判斷,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亦載明應注意個案對於自己的相關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關於此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評分,並非只是機械性的以是否有家人訪視及出所後同住,即據以評分,相關評分人員非不得依個案所有相關資料,或於評分時進一步詢問個案有無家人訪視或同住之原因,而予實質審查其社會穩定度;如經認個案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事由,導致其客觀上在所期間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亦無家人可同住,就此「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評分,非不可為有利於個案之判斷,認如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不具有合理之關聯,而予以排除。因此,本案被告之情形,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兩項分數,始屬允當。而查被告原評估標準得分62分(詳前述),經扣除上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之5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後,僅有57分,依據前開說明,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且參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關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之說明「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顯見1-1多重毒品濫用項目,須由勒戒處所就所有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以免被告有所保留至明。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與標準,於目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中,有其一致性與專業性,此類案件的判定標準及其證據門檻,與有罪確定判決嚴格證據證明要求截然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而無發回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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