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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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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梅晋毓(下稱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認罪,又有正當工作,且於查獲前已自費去醫院接受藥癮治療,抗告人早有想戒除用藥成癮的問題,戒毒本是迢迢之路,望法官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使其接續醫院的藥癮治療,再者,抗告人的家庭狀況是家裡有一位失智的奶奶,再加上母親,家裡只有3人,我們都知道照顧失智的人需耗費大量的精神力,且家中也必須要有人出去賺錢,抗告人也懇求法官衡量該情況,酌情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I058)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2U02602,檢體名稱:112I058)等在卷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9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4包、研磨缽1組、分裝袋1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臺等物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10493號卷第33至34頁、第41至7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審理中為由,認不適宜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南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聲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本案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經核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指摘,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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