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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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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認不適用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被告在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迄至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犯行。
雖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然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概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準此,檢察官遽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即認本件無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與審酌被告有無以觀察、勒戒之方式達戒除施用毒品之必要性間,似有未合。
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之具體情形,及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之侵害性,未考量以較低損害之方式達成治療之效果,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況被告最後仍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可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然遍觀原裁定全文,僅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坦認犯罪,即認定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認為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被告對人身自由干預較強之勒戒處分,然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在被告未對第二級毒品有依賴成癮之情況下,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實有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未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亦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進行實質審查,自有違誤之處,應無以維持。
㈢又被告健康狀況欠佳,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完畢,身體目前急需靜養,且出院後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及及膿傷在同年月19日門診治療追蹤清創,並等待醫生施做第2次左下顎異物清除骨頭纖維瘤手術,此亦應納入考量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非僅是被告得否即時執行勒戒之問題。
若被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予納入綜合審酌,逕予以對人身自由干預較強之勒戒處分,反有害被告身心健康之回復,與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制度未合。
㈣綜上,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理由,衡量最小侵害被告之權利及戒除毒癮之必要手段,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對被告最有利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倘被告接受監禁式之觀察勒戒,除使被告生活陷入困頓外,更與戒治毒癮幫助成癮者回歸日常家庭與工作,提升生活品質和健康狀態之目的相悖。
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保障人權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處方箋、X光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00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於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時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48998號卷第71、7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被告有何不適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狀況,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檢察官聲請書及112年12月21日函覆本件不以緩起訴處分理由之意見已指明:被告前於95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於95年11月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然本次又查獲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警詢中尚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檢察官提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犯行,故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顯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
而被告除因供詞反覆,曾於警詢時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確因另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將來能否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長期間毒癮戒除療程,即有不明,亦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存在。
又被告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亦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
因此,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具體衡量被告上揭情狀,未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2.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
是檢察官因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從而,縱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被告以調查其個人身體健康、家庭背景、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亦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3.至被告雖再以其手術尚未康復,身體急需靜養,若接受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將使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提起本件抗告。
然此情由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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